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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09條
  •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 第六節 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
  • 第 9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 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 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 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 第 97 條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 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 第 98 條
    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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