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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53年2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0條
  •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第 26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 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
  • 第 27 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 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 納之工程受益費。 重新規定地價後土地有移轉時,其增值稅之徵收,應以重新規定之地價為 計算基數。
  • 第 28 條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 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
  • 第 29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如於完成出 售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購買同等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就 其已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遷移計劃,於一年內 另於其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其土 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而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 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在其繳納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第 3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 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八十。 五、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應全部收 歸公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 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 第 31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編製土地現值表,每六個月提經都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 地現值之參考。
  • 第 32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 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 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原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 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
  • 第 33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不予免徵。
  • 第 34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 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 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 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 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 代保守秘密。
  • 第 35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 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 第 36 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 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 第 37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 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及興建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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