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 第 43 條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 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 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 第 45 條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 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 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宣告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 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46 條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 定協調清理。 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 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
- 第 47 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 第 48 條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 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 第 49 條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
- 第 50 條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 轄市或縣 (市) 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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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5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