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
- 第 3 條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以公 尺為單位。 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 第 3-1 條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 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 第 4 條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 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 第 5 條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