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 第 6 條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 第 7 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 則劃定: 一 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 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 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 第 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 都市計畫。 二 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 地區發展潛力。 四 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 地區現況。 六 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 財務計畫。 八 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 第 9-1 條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其選定重劃之 地區,預估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不低於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 施用地比例。 前項所稱尚未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之範圍全部;如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後,已有部分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係指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扣除已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後剩餘之地區。 第一項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之全部土地面積。 二 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列為應共同負擔之 十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總和。 三 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抵充公共設施用 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面積總和。 四 計算第二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五 計算第一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六 計算第四款餘額除以第五款餘額之比例。
- 第 10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 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 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 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並簽名蓋章。 四 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 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 要,調整其範圍。
- 第 11 條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 土地繼承登記。 二 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 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 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五 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 。 六 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係指各禁 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 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 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 第 13 條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 二 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 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