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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91-2號令修正發布第52、53條條文
  • 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 額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 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 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 39 條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 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 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 為重劃工程費用。
  • 第 40 條
    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 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 並養護之。
  • 第 4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 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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