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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91-2號令修正發布第52、53條條文
  • 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 第 42 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 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 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 第 43 條
    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 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 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 第 44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 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 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 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45 條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 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 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宣告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 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46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 定協調清理。 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 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
  •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 第 48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 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 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 第 49 條
    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
  • 第 50 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 轄市或縣 (市) 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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