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 第 54 條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 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 准所需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 第 55 條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結算公 告之。
- 第 56 條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 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 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57 條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