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 第 4 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 統實施。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 第 8 條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8-1 條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 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 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 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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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