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
-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 第 4 條地球參考橢球體之地球原子如下: 一、長半徑:a = 6378160公尺。 二、短半徑:b = 6356774.7192公尺。 a-b 1 三、扁率:f=──=─── a 298.25
- 第 5 條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 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 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 第 8 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必要時,得授權省(市)主管 機關訂定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