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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條條文;增訂第211-1、231-1、264-1、283-1條條文;並刪除第149、194、297、298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
  •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 第 4 條
    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 (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 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 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 第 8 條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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