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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
  •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 第 4 條
    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 統實施。
  • 第 5 條
    (刪除)
  •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 第 8 條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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