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二 章 圖根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46 條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 導線測量。 二 交會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四 自由測站法。
- 第 47 條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 檢測已知點。 二 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 觀測。 四 計算。 五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4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 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 二 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 第 4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 方向線。
- 第 50 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 第 51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 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 第 二 節 選點
- 第 52 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 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 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53 條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 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 第 54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5 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6 條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 根點之近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 第 三 節 觀測計算
- 第 57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 第 58 條距離測量用精於 (含) 5 mm+ 5 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 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十公釐。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公釐√S ( 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 。但在平坦 地不得超過二點五公釐√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
- 第 59 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 第 60 條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 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
- 第 61 條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 第 62 條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 直接水準測量。 二 三角高程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 第 63 條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公釐為止。
- 第 64 條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 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30 "√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 2 支導線:30 "√ N+30 "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1'√N 2 支導線:1'√N +1' 二 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 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 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5,000 2 支導線: 1/3,000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3,000 2 支導線: 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 第 65 條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 之。
- 第 66 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 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 第 67 條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 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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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