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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二 章 圖根測量
  • 第 二 節 選點
  • 第 52 條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53 條
    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 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 第 54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5 條
    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6 條
    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 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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