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69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70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71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 第 72 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74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S
- 第 75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毫米。
- 第 76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 第 77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78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 (市) 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1 條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 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第 86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 第 87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 88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89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90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 第 91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 第 92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 米。
- 第 93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94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96 條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 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 第 98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 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 第 99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00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01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 第 102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 第 103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0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06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 第 107 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 第 108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09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 第 110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11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 第 112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 第 113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14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15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 第 116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17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 第 118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19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20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21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 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122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23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 -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24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 第 125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 第 126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27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28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 第 129 條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 第 130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31 條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 第 五 節 繪圖
- 第 132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 第 133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34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 第 135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 第 136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 第 137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 第 138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 第 139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 第 140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 第 141 條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 第 142 條(刪除)
- 第 143 條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44 條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5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 第 146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47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48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 第 149 條(刪除)
- 第 150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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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