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91 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92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 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93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左: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94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 第 94-1 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96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2 公分+0.3公分 ** 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ˍ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 S ˍˍ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 S
- 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三公厘。
- 第 98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 S +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比 例尺之分母)。 ˍ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 S +0.02公分 M ˍˍ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 S +0.02公分 M
- 第 99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100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之圖幅,依行列法編定圖號。
- 第二節 地籍調查
- 第 101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 第 102 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 地情形訂定之。
- 第 103 條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104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 第 105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 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106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 107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 第 108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 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109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 內註明之。
- 第 110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111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112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 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3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 量補助點。
- 第 114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 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5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之。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ˍˍ 過0.2 公厘** n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116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 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11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118 條界址點號依左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並由整數1 至999 連續編之。 二、每地段由1 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編至9999號止;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 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 ”形順序編列之,並不得重號。 四、每地段應備紀錄冊,並附圖說。
- 第 119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 等為之。
- 第 120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道路中心樁或街角點測量之成果觀測 及計算之。
- 第 121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 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 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22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23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分止。
- 第 124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 第 125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26 條宗地被圖廓線切斷,而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 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27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註記地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28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業務 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與調繪。
- 第 129 條左列各種點位,除別有規定外,應在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道路中心樁及街角點。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 第 130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 ,得於附近地點選輔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31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 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0.0一公厘為原則。
- 第 132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 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33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 第 134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 第 135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左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0.00五公厘,分解力每一公厘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36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左: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37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 第 138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39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 第 140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須在 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41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42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43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導線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第一章、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以上之精度。
- 第 144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45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 Instrument )航帶空中三角 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46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 第 147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與製圖精度之要求。
- 第 148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49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0.二公厘以內。一宗土地之相 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50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須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 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厘。
- 第 151 條複照業務,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晒印藍圖。
- 第 152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 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53 條地形圖之測繪辦法,另定之。
- 第五節 繪圖
- 第 154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 得超過縱百分之0.0八,橫百分之0.0二五。
- 第 155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56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0.四公厘以上者,應實地檢 查並更正之。
- 第 157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左: 一、一號線寬0.二公厘。 二、二號線寬0.一公厘。
- 第 158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 第 159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正式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 則。
- 第 160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左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基線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厘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五及二公厘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五公厘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厘繪一圓圈。
- 第 161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件六。
- 第 162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 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 第 163 條三角點之名稱,用三公厘之仿宋體字,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第 164 條地目應按宗地之大小,用二公厘至四公厘之仿宋體字書於宗地內部。
- 第 165 條道路、江河、溝渠、湖海等名稱,應按其面積之大小用三公厘至五公厘之宋體字書之。道 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66 條正式地號用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
- 第 167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厘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邊中間。
- 第 168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69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如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70 條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目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 第 171 條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
- 第 172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左列各項: 一、縱二公分、橫二.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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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45-1、24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