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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69 條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70 條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 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 五百分之一。 三 一千分之一。 四 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 五千分之一。 六 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71 條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 第 72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 一 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 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 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 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 山地:8 公分+2 公分√S
  • 第 75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公釐。
  •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 一 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 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 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 第 77 條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78 條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 (市) 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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