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1 條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2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 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第 86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 第 87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 88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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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2、153、162、221、238、262、273、282-1、291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