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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89 條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90 條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 第 91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 米。
  • 第 93 條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94 條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95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 第 97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 第 98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 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00 條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 第 102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 第 103 條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0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05 條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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