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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五 節 繪圖
  •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公釐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 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 二 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 第 136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釐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 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公釐及二公釐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 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 四 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釐繪一圓圈。 五 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八。
  •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公釐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 第 142 條
    (刪除)
  •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公釐至五公釐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釐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 第 149 條
    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 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 圖號。 三 行政區域名稱。 四 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 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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