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一章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0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分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 第 11 條一等、二等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指定 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12 條三等、四等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縣) 市為實施單位。於必要時,亦得將相鄰縣(市)合併舉辦,且應與一等、二等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聯繫。
- 第 13 條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業務如左: 一、選點。 二、造標埋石。 三、基線測量。 四、觀測。 五、計算。 六、調製成果圖表。 精密導線測量免辦前項第三款之業務。
- 第 14 條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基線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合差、邊方程式 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角邊條件後邊長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 第 15 條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 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 第 16 條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經方 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 第 17 條基線測量、三邊測量及精密導線測量應用電子測距儀測量邊長時,應實施對向觀測,並紀 錄觀測前後之氣壓與溫度,加必要之改正,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定如附表四。
- 第 18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三邊網)或三角鎖(三邊鎖)。 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且皆以最經濟之配布,而能控 制全區面積為準。
- 第 19 條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基線一條檢驗之。
- 第 20 條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形或多邊形。三 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邊長閉合差一等應小於十萬分之 一,二等分為甲、乙兩級,二等甲級應小於五萬分之一,二等乙級應小於二萬分之一。 一等、二等精密導線測量位置閉合差準用前項邊長閉合差之規定。
- 第 21 條三等、四等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應自一等、二等三角或三邊測量之已知邊開始,閉合 至另一已知邊,在網形內儘量與一等、二等三角點接測,邊長閉合差三等應小於一萬分之 一,四等應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等、四等精密導線測量位置閉合差準用前項邊長閉合差之規定。
- 第 22 條三角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 第二節 選點
- 第 23 條選點包括基線、基線網、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選定。 前項點位經選定後,即釘設臨時標誌,並將左列事項調製點之紀錄,繪製位置略圖: 一、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材料採購及交通情形。
- 第 24 條基線應選於平坦堅實開闊之地,且易於增大成網狀之處。其長度一等、二等應在二公里以 上,三等、四等應在一公里以上。
- 第 25 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三邊測量時,其 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 第 26 條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邊長之原則如左: 一、一等應在二十公里以上。 二、二等甲級在十至二十公里之間。 三、二等乙級在五至十公里之間。 四、三等在三至八公里之間。 五、四等在一至三公里之間。
- 第 27 條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儘量使視線增長,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 並應連測成導線網。 導線邊長之原則如左: 一、一等應在十至二十公里之間。 二、二等甲級在五至十公里之間。 三、二等乙級在二至五公里之間。 四、三等在一至三公里之間。 五、四等在0.三至一.五公里之間。
- 第 28 條基線長度不能一次增大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邊長時,得增大成基線網。基線網以採用菱形 為原則,其增大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 第 29 條基線測量以電子測距儀施測之長度,足敷三角鎖(網)展開時,得免選基線網。
- 第 30 條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如受地形限制,得酌量調整,但三角形中,頂角 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 第 31 條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應依第十四條規 定。
- 第 32 條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必須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點之方向通視 以定之。
- 第 33 條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選點人員考慮地 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 第 34 條選點後,應繪製總選點圖。其比例尺一等、二等用二十五萬分之一,三等、四等用五萬分 之一或十萬分之一。 總選點圖應繪入全系三角點與各點間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脈河湖及主要村莊道路 等。
- 第三節 造標埋石
- 第 35 條三角點及基線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並造標以供觀測之 用。
- 第 36 條高覘標採四柱方錐形或鋼標。普通覘標採串字形或方錐形。四等三角點得採簡易覘標。選 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之,並於其上釘附標牌。
- 第 37 條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
- 第 38 條標石分地面標石及地下標石兩種。基線端點及三等以上三角點,除用地面標石外,並應埋 設地下標石,四等三角點及三角補點僅設地面標石,且應以混凝土圍護之。
- 第 39 條標石應用花崗岩或其他堅硬之石料,標石面琢平,中央刻以十字細線。 四等三角點及三角補點如石料採購困難,得用混凝土標石,以十字形不嬆金屬片嵌入標石 面上。
- 第 40 條標石埋定時,必須使標石之中心與覘標之心柱中心一致。 在標石附近適當位置,應設三個以上之參考點,量出標石與參考點之距離與方位,記載於 三角點紀錄卡內。
- 第 41 條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讀至公分為止 。
- 第 42 條標石應永久保存,覘標保存期間,依其需要定之。
- 第四節 基線測量
- 第 43 條基線測量開始之先,應將基線路線中間起伏高處修築平坦,其坡度一等、二等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五,三等、四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以電子測距儀測定時,不在此限。
- 第 44 條基線長度應以電子測距儀或銦鋼基線尺測定之。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銦鋼基線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尺長不標準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 第 45 條定線應以精密經緯儀施行之。
- 第 46 條基線端點高程,應依水準點測定之,如測區內無是項水準點時,得參考現有資料,暫估一 假定高程。
- 第 47 條水準測量,前視與後視之距離,應儘量相等;其觀測距離,以五十至八十公尺為標準;兩 水準點間之距離,以二公里左右為標準;每次往返,所測結果之較差,不得╴╴ 超過 5公厘** K 。K 為全路線長,以公里為單位 。
- 第 48 條基線端點如無法與已知高級之三角點連測時,應施行天文觀測。
- 第 49 條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
- 第五節 觀測計算
- 第 50 條觀測業務如左: 一、天文觀測。 二、水平角觀測或三角點間邊長測量。 三、天頂距觀測。
- 第 51 條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 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 第 52 條基線網及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 第 53 條三邊測量之三角形邊長,以電子測距儀施測之。量距標準誤差如左: 一、一等不得超過一百萬分之一。 二、二等甲級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分之一。 三、二等乙級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分之一。 四、三等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分之一。 五、四等不得超過十五萬分之一。
- 第 54 條電子測距時,應於邊長兩端各讀溫度、氣壓及濕度,並對測距結果為必要改正。
- 第 55 條電子測距儀所測定之邊長,應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上。
- 第 56 條三角形邊長之概算,直接用觀測結果,按平面三角,採六位三角函數、六位對數或電子計 算機計算之。
- 第 57 條三角鎖、三角網或三邊系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
- 第 58 條三角形邊長之精算,以平差後之水平角值,採加因子法(Arcsine Correction)或勒戎德爾 定理(Legendre Theorem)計算之。
- 第 59 條三角點之大地位置(經緯度、方位角)計算,採計算機法、中緯度法(Mid-Latitude Meth od) 或其他可達到所需精度之方法為之。
- 第 60 條精密導線網之計算採嚴密平差法,必要時得採近似平差法為之。
- 第 61 條基線網、三角鎖或三角網、三邊系或精密導線之平差計算及水平角、天頂距、邊長、大地 位置及縱橫坐標採用小數位如附表五。
- 第 62 條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曲及折光差改正 ,算至公分止。
- 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63 條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三角(邊)系圖或精密導線網圖。 前項系(網)圖,除記載點名及號數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 第 64 條成果表應記載三角點之等級、名稱、號數、土地坐落、觀測方向、高程、大地位置、縱橫 坐標及觀測方向間邊長。
- 第 65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觀測手簿及計算手簿,應分別著墨,連同成果圖裝訂 成冊,永久保存之。
- 第二章 圖根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66 條圖根測量應依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之成果,以導線測量或交會測量施行之。
- 第 67 條圖根測量業務如左: 一、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二、觀測。 三、計算。 四、調製成果圖表。
- 第 6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兩種,其起迄點如左: 一、幹導線應由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起,閉合於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其導線之逐級 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接之。
- 第 6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三角點或幹支導線點交會之,必要時得參用交會點,但不得輾轉推用 至三次以上,每點交會至少須用三方向線。
- 第 70 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 第二節 選點
- 第 71 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須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72 條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晒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 走向及配布。
- 第 73 條每一圖幅圖根點點數之配布標準如左: 一、市地及山地至少十五點。 二、農地及市郊至少六點。 前項圖根點之配布位置,不得偏於一隅或一邊。
- 第 74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幹導線之點數,應在二十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75 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76 條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處,附 記點之編號。 前項圖根點由測量機關調繪點之位置略圖二份,一份由測量機關留存,一份送交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
- 第 77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由測量機關點交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 第三節 觀測計算
- 第 78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水平角觀測手簿記 至秒止。
- 第 79 條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 至公分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二公分。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 算至公分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0.32公分** S ( S為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 坦地不得超過0.25公ˍˍ ˍˍ 分** S 。在山地不得超過0.38公分** S 。
- 第 80 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圖根點之高程,平地採直接水準測量,山地採三角高程測量。其精度依實際需要另訂之。
- 第 82 條導線測量之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左列之限制: 一、數值法: ˍˍ (一)幹導線:30" ** N ( N 為含起迄兩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ˍ (二)支導線:30" ** N + 30" 二、圖解法: ˍˍ (一)幹導線:1'** N ˍ (二)支導線:1'** N + 1'
- 第 83 條導線之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 第 84 條導線測量之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左列之限制: 一、數值法: 1 (一)幹導線:──── 5,000 1 (二)支導線:──── 3,000 二、圖解法: 1 (一)幹導線:──── 3,000 1 (二)支導線:──── 2,000
- 第 85 條導線之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和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分止。
- 第 86 條導線之縱橫坐標,採六位以上三角函數計算至公分止。
- 第 87 條導線計算得採導線網平差。
- 第 88 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 第 89 條圖根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
- 第 90 條圖根點之觀測手簿及計算手簿,應分別著墨,裝訂成冊,並調製成果圖表,附粘冊內。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91 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92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 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93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左: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94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 第 94-1 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96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2 公分+0.3公分 ** 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ˍ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 S ˍˍ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 S
- 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三公厘。
- 第 98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 S +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比 例尺之分母)。 ˍ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 S +0.02公分 M ˍˍ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 S +0.02公分 M
- 第 99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100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之圖幅,依行列法編定圖號。
- 第二節 地籍調查
- 第 101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 第 102 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 地情形訂定之。
- 第 103 條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104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 第 105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 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106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 107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 第 108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 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109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 內註明之。
- 第 110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111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112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 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3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 量補助點。
- 第 114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 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0.二公厘。
- 第 115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之。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ˍˍ 過0.2 公厘** n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116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 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11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118 條界址點號依左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並由整數1 至999 連續編之。 二、每地段由1 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編至9999號止;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 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 ”形順序編列之,並不得重號。 四、每地段應備紀錄冊,並附圖說。
- 第 119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 等為之。
- 第 120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道路中心樁或街角點測量之成果觀測 及計算之。
- 第 121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 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 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22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23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分止。
- 第 124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 第 125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26 條宗地被圖廓線切斷,而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面積者,應 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27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註記地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28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業務 如左: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與調繪。
- 第 129 條左列各種點位,除別有規定外,應在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道路中心樁及街角點。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 第 130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 ,得於附近地點選輔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31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 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0.0一公厘為原則。
- 第 132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 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33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 第 134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 第 135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左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0.00五公厘,分解力每一公厘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36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左: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37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 第 138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39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 第 140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須在 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41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42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43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導線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第一章、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以上之精度。
- 第 144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45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 Instrument )航帶空中三角 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46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 第 147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與製圖精度之要求。
- 第 148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49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0.二公厘以內。一宗土地之相 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50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須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 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厘。
- 第 151 條複照業務,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晒印藍圖。
- 第 152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 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53 條地形圖之測繪辦法,另定之。
- 第五節 繪圖
- 第 154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 得超過縱百分之0.0八,橫百分之0.0二五。
- 第 155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56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0.四公厘以上者,應實地檢 查並更正之。
- 第 157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左: 一、一號線寬0.二公厘。 二、二號線寬0.一公厘。
- 第 158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 第 159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正式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 則。
- 第 160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左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基線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厘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五及二公厘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五公厘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厘繪一圓圈。
- 第 161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件六。
- 第 162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 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 第 163 條三角點之名稱,用三公厘之仿宋體字,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第 164 條地目應按宗地之大小,用二公厘至四公厘之仿宋體字書於宗地內部。
- 第 165 條道路、江河、溝渠、湖海等名稱,應按其面積之大小用三公厘至五公厘之宋體字書之。道 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66 條正式地號用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
- 第 167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厘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邊中間。
- 第 168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69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如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70 條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目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 第 171 條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
- 第 172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左列各項: 一、縱二公分、橫二.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 第四章 計算面積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73 條計算面積之方法如左: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74 條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 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175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ˍˍ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 F +0.0003 F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 為總面積 ,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 第 176 條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 第 177 條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 第 178 條每幅圖全部面積計算完竣後,應按各類地目分類統計之。
- 第二節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
- 第 179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ˍˍ M ** 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0.二公厘 。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三節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
- 第 180 條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用圖上距離,應量至十分之一公厘。
- 第 181 條宗地兩次計算之面積,其較差適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 第四節 電子求積儀測算面積
- 第 182 條電子求積儀測算兩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 第五章 製圖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83 條製圖種類如左: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84 條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 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第 185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並採用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86 條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節 地籍圖
- 第 187 條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88 條圖解法之地籍藍晒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 並得視需要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或五千分之一(地籍 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89 條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晒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90 條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 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91 條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左,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五千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 二、一萬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 192 條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 第五節 地段圖
- 第 193 條地段圖應註明地號及地目。
- 第 194 條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如宗地過大者,得 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95 條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區市鄉鎮一覽圖
- 第 196 條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三角點、 水準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97 條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98 條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 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99 條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200 條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 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201 條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 (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202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203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 204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 址糾紛事宜。
- 第 205 條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 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06 條縣(市)重測地區由省、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 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207 條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 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208 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三角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 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 關。
- 第 20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 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10 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第 211 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 第 212 條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同屬一所有權人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 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第 213 條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為分宗 之申請。
- 第 214 條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2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 應列冊送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216 條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217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左列清 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二、地目變更清冊。 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 五、未登記土地清冊。 六、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 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1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 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 第 219 條依前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 第 220 條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 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外,其 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第 221 條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 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22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 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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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45-1、24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