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一 章 基本控制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 等。
- 第 11 條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 等衛星控制測量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 第 12 條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 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 (市) 為實施區域, 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3 條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之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 第 14 條基本控制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 選點。 二 造標埋石。 三 觀測。 四 計算。 五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15 條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 合差、邊方程式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 合比較,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 第 16 條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 、天文方位角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 第 17 條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 文方位角及經方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或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
- 第 18 條衛星定位測量之星曆、圖形閉合差、基線重複性及成果精度規範如附表四 。
- 第 19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 (三邊網) 或三角 鎖 (三邊鎖) ;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 ,以最經濟之配布,且能控制全區面積為準。
- 第 20 條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一已知邊閉合之 。
- 第 21 條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 形或多邊形。三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
- 第 22 條基本控制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
- 第 二 節 選點
- 第 23 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 電子測距儀測量邊長時,其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 衛星控制點應選擇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 第 24 條基本控制點經選定後,應釘設臨時標誌,繪製位置略圖,並將下列事項調 製點之紀錄: 一 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 二 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 第 25 條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並 應連測成導線網。
- 第 26 條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調整。但 三角形中,頂角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 第 27 條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 應依第十五條規定。
- 第 28 條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應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 點之方向通視定之。
- 第 29 條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 選點人員考慮地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 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 第 30 條選點完成後,應將全系基本控制點各點間之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 脈、河、湖及主要村莊、道路繪入總選點圖,其比例尺視測量區域範圍及 實際需要定之。 前項總選點圖,得以數值資料檔為之。 第一項總選點圖,衛星控制點免繪各點間通視方向線。
- 第 三 節 造標埋石
- 第 31 條基本控制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必要時 得造標以供觀測之用。
- 第 32 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覘標,得標需要選定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並於其上 釘附標牌。其型式分為高覘標、普通覘標及簡易覘標。 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且其心柱中心應與標石之中心一致。
- 第 33 條基本控制點標石之材質、十字刻劃、刻字及埋設區分如附表五。 前項標石之規格及埋設方式如圖一及圖二。
- 第 34 條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 ,讀至公分為止。
- 第 四 節 觀測
- 第 35 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之觀測項目如下: 一 水平角觀測或邊長測量。 二 天頂距觀測。
- 第 36 條衛星定位測量觀測項目如下: 一 電碼距離。 二 載波相位距離。 三 導航訊息。
- 第 37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邊長應以銦鋼尺及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 傾斜改正。 三 下垂改正。 四 張力改正。 五 重力改正。 六 溫度改正。 七 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八 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應實施對向觀測,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 定如附表六,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頻率偏差改正。 二 氣象 (溫度、氣壓、濕度) 改正。 三 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 弧弦改正。 五 傾斜改正。 六 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七 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前二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 第 38 條基本控制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星曆改正。 二 電離層改正。 三 對流層改正。 四 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 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前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 第 39 條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 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 第 40 條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 第 五 節 計算
- 第 41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經緯度、縱橫坐標及方位 角之數值取用小數位如附表七。
- 第 42 條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 曲及折光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 第 六 節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43 條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 (網) 圖。 前項系 (網) 圖,除記載點名及點號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 第 44 條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等級、點名、點號、標石種類、土地坐落、經 緯度、縱橫坐標、高程及鄰近觀測方向間之邊長。
- 第 45 條基本控制測量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及資料檔應永久保存。
- 第 二 章 圖根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46 條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 導線測量。 二 交會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四 自由測站法。
- 第 47 條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 檢測已知點。 二 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 觀測。 四 計算。 五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4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 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 二 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 第 4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 方向線。
- 第 50 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 第 51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 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 第 二 節 選點
- 第 52 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 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 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53 條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 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 第 54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5 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6 條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 根點之近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 第 三 節 觀測計算
- 第 57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 第 58 條距離測量用精於 (含) 5 mm+ 5 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 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十公釐。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公釐√S ( 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 。但在平坦 地不得超過二點五公釐√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
- 第 59 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 第 60 條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 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
- 第 61 條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 第 62 條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 直接水準測量。 二 三角高程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 第 63 條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公釐為止。
- 第 64 條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 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30 "√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 2 支導線:30 "√ N+30 "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1'√N 2 支導線:1'√N +1' 二 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 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 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5,000 2 支導線: 1/3,000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3,000 2 支導線: 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 第 65 條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 之。
- 第 66 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 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 第 67 條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 永久保存。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68 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69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70 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 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 五百分之一。 三 一千分之一。 四 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 五千分之一。 六 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71 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 第 72 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73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 一 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 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 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74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 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 山地:8 公分+2 公分√S
- 第 75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公釐。
- 第 76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 一 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 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 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 第 77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78 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 (市) 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1 條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2 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 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 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第 86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87 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 88 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89 條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 測量補助點。 四 界址測量。
- 第 90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 第 91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 第 92 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公 釐。
- 第 93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公釐√ N (N 為總邊數, N≦ 6) ,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94 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95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編定界址點號。 三 界址測量。 四 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96 條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 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 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 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 第 97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 第 98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 計算之。
- 第 99 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00 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01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
- 第 102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 第 103 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0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05 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06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布設航測標。 三 航空攝影。 四 像片認點。 五 實地控制測量。 六 空中三角測量。 七 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 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 實地補測及調繪。
- 第 107 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 界址點。 二 都市計畫樁。 三 圖根點。 四 基本控制點 (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 像片控制點。
- 第 108 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09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公釐為原則。
- 第 110 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11 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 第 112 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 第 113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 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公釐,分解力每一公釐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 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 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14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 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 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 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 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 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15 條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 第 116 條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 地區名稱。 二 日期。 三 氣候。 四 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 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 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 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 作業人員。 九 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17 條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 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 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 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 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 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 第 118 條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19 條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20 條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21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章第一章、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及三等衛星控制點以上之精度。
- 第 122 條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23 條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 -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24 條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 第 125 條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 第 126 條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27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公釐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28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釐。
- 第 129 條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 第 130 條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31 條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 第 五 節 繪圖
- 第 132 條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 第 133 條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34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公釐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 第 135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 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 二 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 第 136 條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 第 137 條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 第 138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釐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 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公釐及二公釐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 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 四 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釐繪一圓圈。 五 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 第 139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八。
- 第 140 條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 第 141 條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公釐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 第 142 條(刪除)
- 第 143 條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公釐至五公釐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44 條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5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釐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 第 146 條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47 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48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 第 149 條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 第 150 條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 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 圖號。 三 行政區域名稱。 四 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 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1 條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 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 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 第 152 條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 第 153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 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 √F +0.0003F 之限制 (△F 為求積誤 差, 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 第 154 條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 第 155 條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 第 156 條(刪除)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 第 157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 √F ( M為圖比 例尺之分母, 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 ,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公釐。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十分之一之公釐。
- 第 159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60 條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 第 五 章 製圖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61 條製圖種類如下: 一 地籍圖。 二 地籍公告圖。 三 段接續一覽圖。 四 地段圖。 五 鄉 (鎮、市、區) 一覽圖。 六 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 七 其他。
- 第 162 條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
- 第 163 條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 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64 條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65 條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 第 166 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二 節 地籍圖
- 第 167 條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68 條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 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 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 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 第 三 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69 條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 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 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 第 五 節 地段圖
- 第 173 條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 第 174 條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 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75 條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 第 六 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 第 176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 (鎮、市、區 ) 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 繪註。
- 第 177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 (鎮、 市、區) 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78 條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與鄰鄉 (鎮、市、區) 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 某鄉 (鎮、市、區)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79 條鄰接之省 (市) 、縣 (市) 或鄉 (鎮、市、區) 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 註記之。
- 第 七 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180 條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繪縣 (市) 鄉 (鎮、市、區) 界線、道路、河 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181 條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依鄉 (鎮、市、區) 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 書某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 。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八 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182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 製之。
- 第 183 條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 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 第 六 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184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 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劃定重測地區。 二 地籍調查。 三 地籍測量。 四 成果檢查。 五 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 繪製公告圖。 七 公告通知。 八 異議處理。 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 複 (繪) 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 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186 條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87 條縣 (市) 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 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之。
- 第 188 條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189 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 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條施行細則規定 列冊送交有關機關。
- 第 190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 (市) 建設成工務機關 ,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91 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 第 192 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4 條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 調查時,為分宗之申請。
- 第 194-1 條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 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 第 195 條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19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 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 計算表: 一 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 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者。
- 第 196-1 條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 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 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 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裁處 ,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 四 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 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 第 196-2 條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 第 197 條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19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 重測結果清冊。 二 合併清冊。 三 分割清冊。 四 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 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 第 199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 (註) 書狀。
- 第 200 條(刪除)
- 第 200-1 條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 第 201 條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 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 第 201-1 條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 第 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 第 202 條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0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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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