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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 第 152 條
    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 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 √F +0.0003F 之限制 (△F 為求積誤 差, 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 第 15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 第 155 條
    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 第 156 條
    (刪除)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 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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