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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 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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