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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 √F ( M為圖比 例尺之分母, 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 ,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公釐。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十分之一之公釐。
  •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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