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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五章 製圖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61 條
    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62 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63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應採用中 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64 條
    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另定之。
  • 第 165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 第 166 條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節 地籍圖
  • 第 167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68 條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 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69 條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 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 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 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 第五節 地段圖
  • 第 173 條
    地段圖應註明地號及地目。
  • 第 174 條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地過大者 ,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75 條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 第 176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基 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77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78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 、市、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79 條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180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 、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181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 市、縣(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 小酌量調整之。
  •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182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 第 183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繪製,未 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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