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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六 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184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 第 186 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87 條
    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 第 188 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189 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 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 第 19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 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 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91 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4 條
    (刪除)
  • 第 194-1 條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 第 195 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19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 第 196-1 條
    (刪除)
  • 第 196-2 條
    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 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 第 197 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19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 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 第 200 條
    (刪除)
  • 第 200-1 條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 201-1 條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 第 201-2 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 第 201-3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第 202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發書狀。
  • 第 20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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