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六 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184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劃定重測地區。 二 地籍調查。 三 地籍測量。 四 成果檢查。 五 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 繪製公告圖。 七 公告通知。 八 異議處理。 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 複 (繪) 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 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186 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87 條
    縣 (市) 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 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之。
  • 第 188 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189 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 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條施行細則規定 列冊送交有關機關。
  • 第 19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 (市) 建設成工務機關 ,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91 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94 條
    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 調查時,為分宗之申請。
  • 第 194-1 條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 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 第 195 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19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 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 計算表: 一 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 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者。
  • 第 196-1 條
    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 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 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 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裁處 ,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 四 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 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 第 196-2 條
    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 第 197 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19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 重測結果清冊。 二 合併清冊。 三 分割清冊。 四 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 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 (註) 書狀。
  • 第 200 條
    (刪除)
  • 第 200-1 條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 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 第 201-1 條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 第 201-2 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 第 202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0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