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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 第 三 章 數值法複丈
  • 第 246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 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 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 土地面積。 三 參考圖。 四 地籍調查表。
  • 第 247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 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0.005公尺√S +0.04公尺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二 農地:0.01公尺√S +0.08公尺。 三 山地:0.02公尺√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 第 248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 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 測二倍角。
  • 第 249 條
    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250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 法等施測。
  • 第 251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 第 252 條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 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 第 253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 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 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 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 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 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 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 順序編列之。
  • 第 254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255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 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 第 256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 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 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 第 257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 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 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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