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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 第 260 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2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 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 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 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 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 建號管理簿。 七 其他。
  • 第 26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 第 264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 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 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 ,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 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265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者。
  •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 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 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 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69 條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 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 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 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71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72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 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 四 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 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74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 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 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公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 一冊,並編列冊數。
  •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 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 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 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 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 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 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 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於建物使用執照 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 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 廣地段編其建號。
  •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 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 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 學校。 四 工廠倉庫。 五 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 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第 288 條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 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 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 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核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建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 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鄰毗鄰者。
  •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 第 292 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 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 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297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 第 29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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