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58 條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59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 第 260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2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 第 263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測量。
- 第 264 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 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 第 264-1 條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 第 265 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66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 第 267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68 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69 條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 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70 條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71 條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72 條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74 條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 第 275 條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76 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277 條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 第 278 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
-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80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81 條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 第 282 條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83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3-1 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8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 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 第 285 條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 第 286 條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287 條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第 288 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289 條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290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 第 291 條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 第 292 條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3 條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4 條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5 條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96 條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 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297 條(刪除)
- 第 29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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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