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58 條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59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 第 260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2 條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 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 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 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 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 建號管理簿。 七 其他。
- 第 263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 第 264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 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 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 ,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 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265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者。
- 第 266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 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67 條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 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 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 第 268 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69 條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 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 第 270 條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 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 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71 條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72 條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 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 四 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 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74 條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 第 275 條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 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 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76 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277 條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公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 一冊,並編列冊數。
- 第 278 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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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