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73 條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74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文件者。
- 第 275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 276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77 條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 第 278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279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 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 之主張,已繳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不在此限。
- 第 280 條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 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築改良物測量費者。
- 第 281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築改良物 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82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由申請人當場認 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 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 第 283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84 條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 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85 條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 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86 條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87 條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採用五百分 之一或一千分之一。
- 第 288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 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 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 第 289 條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 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緣。
- 第 290 條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 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91 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292 條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 數。
- 第 293 條建物登記後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94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5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 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第 296 條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 測量成果圖。
- 第 297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予以勘測。
- 第 298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 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299 條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 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兩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地段編其建號 。
- 第 300 條左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301 條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
- 第三章 建物複丈
- 第 302 條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 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 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 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303 條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 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304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 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 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 第 305 條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第 306 條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 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307 條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8 條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 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309 條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 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
- 第 310 條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 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311 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 第 311-1 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 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 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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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45-1、24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