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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 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 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 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 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 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 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 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於建物使用執照 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 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 廣地段編其建號。
  •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 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 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 學校。 四 工廠倉庫。 五 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 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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