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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第 288 條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 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 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 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核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建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 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鄰毗鄰者。
  •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 第 292 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 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 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297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 第 29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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