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河川區域之核定及變更 第 12 條 河川區域境界線之測定、變更及河川圖籍之測繪整理,由工務局分期施測 完成之。 前項河川圖籍其比例尺規定如左: 一 都市地區,五百分之一。 二 異動地區,一千分之一。 三 河川公地內重要建築物,二千分之一。 第 13 條 河川區域境界線測量完竣後,工務局應將河川圖籍報請本府核定,刊登公 報,並將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送由地政主 管機關訂定地籍圖。 第 14 條 河川區域境界線應視河流實際變更情形勘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