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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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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 09312727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四 章 河川使用
  • 第 1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工務局申請許可: 一 在河川區域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工作物者。 二 使用河防建造物為其他利用者。 三 在河川區域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四 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者。 五 在河川區域流放竹木筏及設置渡船頭者。 六 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經許可使用,如違反法令或許可目的、範圍、規定時,應撤銷其 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如發生損害者,申請人並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 責任。
  • 第 16 條
    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使用者,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河川公私地位置圖 (一千分之一) 及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三 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 有關證明文件。
  • 第 17 條
    申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使用者,除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 左列文件: 一 起運及裝卸場地之位置平面圖 (一千分之一) 。 二 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三 合法之商業登記證明及最近一期營業稅收據 (機關、私人自用者或新 設廠商均免附) 。
  • 第 18 條
    申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使用者,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起運及裝卸場地之位置平面圖 (一千分之一) 。 三 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 第 19 條
    許可使用河川地,得徵收使用費,其標準另訂之。 前項河川地使用費之徵收,由工務局通知申請人向本府財政局繳納,憑繳 款收據,由工務局發給許可證。
  • 第 20 條
    因第十四條地籍移動,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應積極規劃使用,私有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受任何補償者,得在不妨害河防安全及他人合法權益情 形下繼續使用。
  • 第 21 條
    防汛緊急搶修時,工務局得指定已准耕種之河川區域內私地上,由防汛機 關或團體挖取土石,並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給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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