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土石及孳生物採取
- 第 2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採取土石: 一 在距離橋樑上、下游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者。 二 在距離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五十公尺公內者。 三 採取深度在申請許可時之河床下一公尺以下或在規定標高以下者。 四 遇刷深河床或改變流向有損害河防工程或崩坍土地之虞者。 五 堆置土石等物於河川公地或交通道路者。
- 第 23 條河川孳生物之採取,由工務局繪具圖表、劃定區域、面積、產量、期限, 以投標方式行之。
- 第 24 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行為: 一 在河川區域境界線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 二 損毀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者。 三 在堤身或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河防之建造物,或在堤 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牧畜者。 四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者。 五 鏟伐堤身草皮樹木者。 六 在水道內建造或圍築魚塭者。 七 在堤防預定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內設置建造物者。 八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者。
- 第 25 條在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除經工務局核准者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分並不得防害他人既得用水權益。
- 第 26 條供防汛用石料、土石牛不得任意搬運或移作他用,河防工程用之鐵絲蛇籠 及其他防洪設備,如為洪水漂流者,拾得人應報請工務局點收並給予報酬 。
- 第 27 條河川安全管制地區域內之土地,除對於水道之防衛無礙者外,不得變更原 有之地形。
- 第 28 條沿堤地所有權人或耕種人,不得防礙堤防之排水或有損壞堤防之行為。
- 第 29 條為確保河防安全,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巡防人員,對於妨害河防安全者,應 隨時取締並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執行警察職權。
- 第 30 條工務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詳實檢查各河川之流水變化情形、河防建造物 、各堤防土石牛、堤防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及附屬橋涵等,並經常保持 完整暢通,以確保河防安全。 防汛期後工務局應派員勘查各河川實際變遷情形,提出報告圖表並修復損 壞部分。
- 第 31 條凡跨越水道之橋樑、渡糟及其他越河架空建造物之底高,應高出計畫最高 洪水位一.五公尺以上,其在河床下施設虹吸管、油管、電纜者,其頂高 不得超過河底,其他越河埋設物,其頂高不得高於計畫最低低水位。 前項計畫最高洪水位及計畫最低低水位,由工務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 第 32 條河川治理工程之歲修、保養及加固等工程,由工務局每年實施定期檢查後 ,擬定工程計畫,編列預算辦理之。
- 第 33 條河川養護工程舉辦之先後,工程設計實施及徵工、徵地、徵費等事務之分 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34 條河川區域內區劃漁業權者,由本府建設局會商工務局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