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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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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 09312727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七 章 防汛及搶救
  • 第 35 條
    堤防應設置搶修防汛器材儲藏收,其地點於查勘後決定。
  • 第 36 條
    防汛期之設防及撤防日期,由本府公告之。
  • 第 37 條
    各區公所應宣導民眾如發現堤防護岸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隨時報請修繕 ,以免擴大成災。
  • 第 38 條
    工務局應成立河川災害搶修中心,負責本市轄區堤防、橋樑災害搶修工作 ,其組織如左: 一 總指揮部:蒐集災情資料、指揮搶修工作、機動調配人員及監導搶修 事項。 二 技術組:查勘災害情況、研訂搶修方法、指導搶修技術及監導搶修作 業。 三 供應組:儲備搶修器材、調配運輸車輛、支援各種器材及配發人員、 食糧、醫護等事宜。 四 搶修隊:集中人員車輛,儲備必需器材,查報轄區災情,出動全力搶 修。搶修隊應依平時作業地區,設立若干地區分隊,平時擔負道路水 溝等之養護事宜,遇有災害時,負責搶修工作,並應每年至少舉行搶 修訓練一次。
  • 第 39 條
    各區公所應發動市民組織搶修隊,於必要時,動員支援搶修工作,由區長 兼任隊長,警察分局副分局長及民政課長分別兼任副隊長,每年至少應予 以搶救技術訓練一次。 前項訓練應邀請本府警察局、工務局等有關機關派員指導,搶修隊幹部及 隊員均為無給職,各隊人員名額及班數多寡,由隊長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 水溝長度酌定之。
  • 第 40 條
    堤防護岸之搶救,其搶救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地搶修隊或當地軍警協助 之。
  • 第 41 條
    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將搶修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送工務局備查 。
  • 第 42 條
    防汛搶修之器材物料,工務局應於每年五月中旬以前派員檢查備齊。
  • 第 43 條
    工務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左列準備工作: 一 於堤防附近適當位置推置泥土或石料。 二 堤防附近存有木材、竹料、草包 (袋) 、麻、繩索、鉛絲等材料之商 店、住戶,應預為調查登記,俾出險、搶修時收購或徵用。 三 防汛搶修計畫及搶救人員之配置。
  • 第 44 條
    搶修隊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防汛搶修演習,並由工務局主持之。
  • 第 45 條
    河川各河段之警戒水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有關警戒及注意事項,由工 務局提供資料,送由本府新聞處或里民大會廣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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