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獎懲
- 第 49 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或依本規則所發 命令之規定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罰之。
- 第 50 條違反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發命令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或盜取河防建造 物器材或鐵絲蛇籠及其他防洪設備者,除應追繳其物料外,並移送法辦。
- 第 51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一 各級工作人員因處置適當而減免災害發生者。 二 自動無償供給搶險器材者。 三 消弭水患保全市民生命財產者。 四 捐獻私有土地,興建堤防或附屬建造物者。 五 捐獻河防基金者。
- 第 52 條河川建造物或河道,因工務局或負責人員疏忽職守,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失 者,應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