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3 條都市更新會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 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比率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
- 第 4 條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籌組 。
- 第 5 條都市更新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 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會,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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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7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新名稱: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