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3 條都市更新會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候 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補 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1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15 條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 第 16 條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置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未設常務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7 條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 會員大會補選之。常務理事缺額或理事長缺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 第 18 條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 第 19 條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都市更新 會利益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前項之解任,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章程變更之提議。 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 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表。
- 第 21 條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 此限。 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22 條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 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通知各理事及監事,監事得列席之。 依第一項本文召集之理事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依第一項但書召集者,應 於二日前通知。
- 第 23 條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 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就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4 條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 各理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 事經過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理事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 第 25 條理事會得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及業務。
- 第 26 條都市更新會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 第 27 條監事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 四、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五、監察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 第 28 條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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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7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新名稱: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