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名稱應定為都市更新會,並應冠以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之 名稱。但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僅冠以更新 單元名稱。 非依本辦法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不得使用都市更新會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