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3 條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其同意籌組之比例已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之事業概要。但應檢附已達該比例之證明文件 。
- 第 4 條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成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 。
- 第 5 條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