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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069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 第 三 章 會員大會
  • 第 6 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限。
  • 第 7 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 8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 ,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 第 10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 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 11 條
    會員大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議事錄並 應送請備查。
  • 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 內分發各會員。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 事經過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 第 13 條
    都市更新團體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決算報告應 先經監事查核,並將查核報告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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