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4 條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 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 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15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6 條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 第 17 條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 務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或 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8 條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 會員大會補選之。常務理事缺額或理事長缺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 第 19 條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 第 20 條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團體利益 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前項之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章程變更之提議。 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 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
- 第 22 條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 此限。 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23 條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 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理事。
- 第 24 條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 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就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5 條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 各理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 事經過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 第 26 條理事會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及業務。
- 第 27 條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 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 第 28 條監事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 四、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 五、監察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 第 29 條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