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 定本法。
- 第 2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 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第 6 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 第 7 條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 第 8 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 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 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 、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 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9 條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 (以下簡稱興建) 或營運工作,得就 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第 10 條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 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 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 執行。
- 第 11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 第 12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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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1條、第3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