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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1條、第3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
  •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 第 13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 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 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 第 14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 第 17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 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 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 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 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 、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 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 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 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 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 定之。
  •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申 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 第 22 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3 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中。
  • 第 25 條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 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 第 26 條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 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 ,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 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 第 27 條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 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 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 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 第 28 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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