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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1條、第3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
  • 第 四 章 申請及審核
  •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 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 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 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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