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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1條、第3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
  •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49 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 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 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 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 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 第 50 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 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補貼之。
  • 第 51 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 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 第 52 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 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 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 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 續辦理興建、營運。
  •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 年內訂定之。
  •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 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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